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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便道上离奇死亡 维权诉讼中艰苦博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3-20  赵某,山东人,三年前来到北京,在西城区开了间个体理发店。赵某在北京没有亲人,闲暇时间经常找老乡聊天。2012年5月25日晚八点多,赵某与老乡李某聊天后分开,后李某有事多次联系赵某,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通过999及警方获息,赵某在通州区东关三元村市场附近人行便道上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警方初步确认,赵某系撞到人行便道内固定水泥杆的钢筋拉线而摔伤致死。事发后赵某亲属赶到北京,先后找过多家单位进行调查,最后确认,肇事水泥杆系某公司架设、所有和管理。但该公司一直拒绝承担相关责任,也一直拒绝协商赔偿事宜。

    赵某亲属在迷茫之际抱着试试看的心理走进了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大厅,在这里他们受到了热情接待。因案件在当地影响很大,这起伤害案件又具有典型性,《新京报》连续进行的跟踪报道又让这起案件的社会影响和示范意义扩大。经西城区司法局、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领导慎重选择,最后确认指派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李丽丽律师承办此案。李律师执业十余年来,一直热心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2012年6月12日,李律师与赵某亲属见面,听取了案情介绍。随后李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工作,很快掌握了案件基本事实:事发当日赵某与李某分开后,赵某在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农贸市场路西侧人行便道内自南向北急速行走,可能步伐有些快或在跑动。当时天色已晚,虽有路灯,但灯光被部分树木遮挡,人行便道内光线较暗。路侧有一根水泥杆,固定水泥杆的钢筋拉线横跨人行便道,固定在人行便道另一侧的地面上。该钢筋拉线既无围挡又无任何警示警戒标志或标线。赵某在毫无防备、无法预见的情况下突然撞到钢筋拉线,身体向前运动的惯性导致其身体腾空、摔倒。根据赵某骨折及受伤部位判断,其头、肩部先着地,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另外,据报警人及路人证实,当时赵某身边并没有其他人,赵某倒地后也没有人与其接触过。赵某摔倒后,行人及时拨打了999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012年5月25日21时40分赵某被确认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赵某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是“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后,李律师着手诉讼手续及证据材料的搜集、准备,同时积极联系肇事水泥杆所属单位某公司,希望对方能够面对事实、承担责任、积极赔偿,但几次沟通无果。为调查案件事实需要,赵某尸体一直未火化,家属的痛苦和煎熬在每日增加。李律师急人所急,在手续齐全后及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并代理家属申请缓交诉讼费。因申请缓交的案件诉讼费金额高达七千元,按规定必须由法院主管院长批准,为此李律师在递交申请后又与法院沟通,争取尽快审批。案件转到审判庭后,李律师又向承办法官申请尽快开庭,并申请法院庭前到公安机关调取卷宗,以缩短案件审理期限。

    终于盼到开庭之日,某公司代理人首先申请追加某通讯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是该通讯公司借用水泥杆架设了通讯缆线,该通讯公司是受益单位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律师当即提出反对意见,主张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该通讯公司不是肇事水泥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即使确实使用了该水泥线杆,也不应承担管理及侵权责任。李律师还明确指出,这是某公司故意拖延诉讼程序、延长审理期限的主观恶意行为,随后法院采纳了李律师的意见,驳回了该追加申请。之后,某公司再次申请追加被告,这次要求追加某公路养护公司为共同被告。这次法庭接受了追加申请并进行了审理,但最终确定该公路养护公司与本案事实也无法律关系。

    实体审理过程中,某公司面对李律师准备的充分证据,不得不承认赵某是撞到其公司所属水泥杆的钢丝拉线后摔倒导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因确定后,李律师和赵某亲属申请即日对赵某尸体进行火化,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法庭也予以认可。赵某尸体火化后,某公司在后续开庭时又提出赵某可能存在饮酒及其他疾病等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死因。赵某家属听后非常愤怒,情绪失控。李律师保持理智,据理力争,指出某公司的言行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客观事实,也有悖道德,应受到谴责。法庭当庭决定对某公司该项要求不予接受。

    法庭辩论时,某公司认为赵某走路未尽注意义务,以前也没发生过类似事件,故其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承办法官也口头表示某公司在人行便道内设钢丝拉线固然存在错误,但不足以造成行人死亡事件的发生,赵某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李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人行便道顾名思义即供行人通行的道路,行人可以走也可以跑,我国法律法规对行人行走方式没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相反,在保障行人通行权方面却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李律师阐述认为,行人在人行便道内除了可能撞到路人以外,不应该撞到其他任何阻碍通行的物品,特别是构筑物或设施。某公司架设的固定水泥杆的钢筋拉线横跨整个便道,又无任何警示警戒标志标线,故某公司对赵某的死亡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虽然行人撞伤死亡的后果非常罕见,但不能以死亡后果发生的概率低来降低某公司的过错责任。李律师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后某公司不再纠缠责任划分,但仍拒绝赔偿。

    代理过程中,最为艰难的是调解工作。关于赔偿数额,法庭组织两次调解都以失败告终。赵某亲属希望尽快领到赔偿款,为此李律师反复与承办法官沟通,争取调解机会,又不断安抚赵某亲属。历经一个多月的庭外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一次性赔偿赵某亲属人民币共计六十五万元。不久,在法庭监督下,赵某亲属领到了全部赔偿款。

    案件代理完毕,赵某的妻子领着孩子专程从山东老家来到北京,向李律师鞠躬表示感谢。看到受援人的权益得到维护,李律师也深感法律援助工作的无尚光荣和律师职业的社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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